保姆照料期間老人離世,家屬起訴索賠,法院判了!
本想雇請保姆能安心盡孝
沒想到照料期間老人接連摔倒
是失職疏忽
還是意外難測?
約定分房睡?凌晨摔倒誰的錯?
因工作忙碌無暇照顧家中老人,2021年5月,李某甲(甲方、雇主)、丁某(乙方、保姆)與A公司(丙方、中介方、家政服務機構)簽訂了《家政服務合同》。約定由丙方介紹乙方為甲方家庭提供老人照護的家政服務,合同約定了各方的權利義務事項,其中明確規定保姆丁某需與朱某(李某甲母親)分房睡。上述合同的中部空白處加蓋了“B公司加盟專用”章。合同簽訂后,李某甲向A公司支付中介費、保險費以及保姆丁某的工資。
同年9月8日傍晚,老人朱某在保姆丁某前往李某甲住處取餐期間摔倒。次日凌晨4時許,老人朱某又從床上摔至地面。兩次事件發生后,保姆丁某均于發現后的第一時間立即聯系住在附近的李某甲的親戚。對于首次摔倒事故,經查看后,親戚確認無需將朱某送院治療;而第二次摔倒后,保姆丁某與親戚于當日5時將老人朱某送院治療。朱某住院當天,保姆丁某提出解除合同的請求。李某甲于當天另行聘請護理人員照顧母親朱某直至同年10月24日。數日后,朱某過世。
李某甲訴至廣東省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請求確認A公司、B公司、保姆丁某對母親朱某的死亡共同承擔責任,并賠償相應損失。李某甲認為,首先A公司系家政服務機構,無提供中介服務的資質而簽訂涉案合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其提供的家政服務人員不符合李某甲要求而致使事故發生,且其未對保姆丁某進行培訓;其次,A公司系B公司的加盟商,外觀上無法區分二者,且B公司并未履行對加盟店的審核、管理義務;最后,保姆丁某未采取任何保護措施致使母親朱某首次摔倒,后又因未采取或錯誤采取應急措施、防護措施,致使朱某第二次摔倒,最終導致朱某去世。
法院:保姆已盡合理注意義務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A公司經營范圍包括家政服務,B公司自2017年9月起授權A公司為其品牌加盟商,保姆丁某與A公司并不存在雇傭或勞務關系。李某甲與丁某為《家政服務合同》的締約雙方,約定了報酬支付、管理指導及服務義務等內容。B公司僅授權A公司為加盟商并提供合同模板,未約定自身權利義務,非合同主體,李某甲訴其違約缺乏依據。至于A公司,其作為中介方提供家政服務供需雙方的媒介服務,雖無中介服務資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相關規定,但該規定屬行政管理性質的強制性規定,不屬于影響合同效力的強制性規定。故李某甲關于合同無效的主張不成立。
李某甲在為期三天的試工中對保姆丁某的服務曾反饋了滿意的意見,未要求重新更換人員,亦未在合同中特別要求服務人員具備專業護理資格或額外的培訓條件。因此,李某甲主張丁某不具備上崗能力、A公司未對丁某進行培訓,缺乏合同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老人朱某于2021年9月兩次摔倒致住院治療,并于一個月后在住院治療過程中死亡,死亡原因為重癥肺炎、膿毒性休克。朱某第一次摔倒發生在保姆丁某去李某甲住處取晚餐時,且朱某的家屬在該次摔倒后明確無需住院治療。而朱某第二次摔倒發生在凌晨四點,因李某甲在聘請丁某從事家政服務時明確要求丁某與朱某分房睡,故此種情況下,丁某無法在事前避免朱某半夜從床上摔倒。從丁某事后立即與李某甲打電話,并于當天五點左右將朱某送至醫院就醫的事實來看,保姆丁某已經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從醫院記載的死亡原因來看,李某甲主張的兩次摔倒并非朱某在住院治療一個月后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其主張保姆丁某對朱某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不足。綜上,法院判決駁回李某甲的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雇主審慎選擇機構規范管理
隨著社會經濟發展與生活節奏加快,家政服務需求激增,行業迅猛發展。與此同時,雇主、家政機構及服務人員間的矛盾也逐漸增多。法官提醒,建議雇主在選擇家政服務時,應優先考慮信譽良好的正規家政機構,明確用工模式,書面細化服務標準、費用支付及違約責任等易產生爭議的條款,全面了解機構及人員情況。家政服務人員應積極了解雇主的具體需求,主動溝通服務細節,并在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強化安全注意義務。家政服務機構則應清晰界定各方的權利義務,加強人員管理和培訓,優化服務流程,建立和完善糾紛解決機制,提升整體服務水平和服務質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