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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號 ] | 11500230008686430A/2024-00275 | [ 發文字號 ] | 無 |
| [ 主題分類 ] | 衛生 | [ 體裁分類 ] | 行政處罰 |
| [ 發布機構 ] | 豐都縣衛生健康委員會 | [ 有效性 ] | |
| [ 成文日期 ] | 2024-10-21 | [ 發布日期 ] | 2024-10-21 |
| [ 索引號 ] | 11500230008686430A/2024-00275 |
| [ 發文字號 ] | 無 |
| [ 主題分類 ] | 衛生 |
| [ 體裁分類 ] | 行政處罰 |
| [ 發布機構 ] | 豐都縣衛生健康委員會 |
| [ 有效性 ] | |
| [ 成文日期 ] | 2024-10-21 |
| [ 發布日期 ] | 2024-10-21 |
以案釋法-張某非醫師行醫案
【案情簡介】
2023年4月17日,某縣衛生健康委員會接到縣人民檢察院磋商函,要求對轄區內口腔診療流動攤位線索涉嫌非法行醫進行核查。2023年5月4日,某委執法人員在核查過程中發現在某場鎮的門面有張某設置的牙攤一個,張某正在對一名患者田某進行拔牙,攤位下方地板丟棄有帶血的棉球5團。該牙攤桌面上擺放有電動鉆、牙鉤針、硬質合金旋轉銼、合成樹脂牙、雅克菱義齒安固膏等牙科工具。張某現場不能出示《醫師資格證書》和《醫師執業證書》,在執法人員現場檢查過程中張某逃離牙攤,執法人員立即報警并制作《現場筆錄》和《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決定書》等衛生執法文書。
【調查與處理】
2023年5月4日,該縣衛生健康委行政執法人員現場對患者田某、攤位后面門面的經營者楊某和楊某隔壁門面經營者秦某進行了調查詢問,并進行現場取證拍照。因張某在執法人員現場檢查過程中拒不配合調查,執意離開,后經派出所工作人員口頭傳喚返回派出所之后,也只是確認游攤擺放物品系其開展口腔診療活動的器械,現場筆錄經其閱讀后,確認屬實,但拒絕在《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決定書》和《現場筆錄》上簽字,也拒不接受詢問調查。綜合現場檢查情況,處罰機關初步判定被處罰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第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于5月5日正式立案。經調查,張某未取得《醫師資格證書》和《醫師執業證書》于2023年5月4日擅自為患者田某開展口腔拔牙的診療活動行為屬實,因張某拒不配合調查,也未簽署《行政執法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該縣衛生健康委于2023年7月20日下達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并在縣人民政府網公告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同時于2023年7月21日在市晚報也公告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當事人未在規定時間內進行陳述和申辯,也未在規定時間內申請聽證。
經申請案件延期辦理同意后,該縣衛生健康委于2023年9月1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當事人沒收作為證據先行登記的醫療器械,罰款人民幣叁萬元整(30000元)的行政處罰。同樣因其他方式無法送達,于2023年9月8日和2023年9月14日分別在縣人民政府網和市晚報公告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當事人于2023年9月14日向某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經區人民法院2023年10月26日判決:駁回張某請求撤銷該縣衛生健康委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訴訟請求。
因當事人拒不繳納罰款,該縣衛生健康委于2024年1月19日向張某送達了《催告書》,截至2024年1月19日,張某應繳納的罰款為:罰款本金3萬元,加處罰款3萬元,共計6萬元。該縣衛生健康委于2024年2月2日向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縣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6日作出裁定:強制執行被執行人張某繳納罰款30000元和加處罰款30000元。當事人于2024年3月18日履行了罰款,本案結案。
【法律分析】
(一)關于違法行為的認定。
該案當事人在行政訴訟時提出請求:要求某縣衛生健康委撤銷于2023年9月1日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理由是該縣衛生健康委依據與張某有矛盾的患者田某的詢問筆錄、素不相識的攤位后面門面的經營者楊某和楊某隔壁門面經營者秦某的詢問筆錄共3份言詞證據以及現場擺設的部分物品,就認定張某對田某開展了口腔拔牙的診療活動,與客觀事實不符,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該縣衛生健康委在作出行政處罰前未向張某告知或送達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未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以及張某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的權利,程序違法。
經區人民法院判決:該縣衛生健康委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張某未取得《醫師資格證書》和《醫師執業證書》,于2023年5月4日在其設置的牙攤前對患者田某開展口腔拔牙的診療活動,違法事實認定清楚;該縣衛生健康委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在無法直接送達的情況下,公告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以及告知張某享有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的權利,經調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公告送達,程序合法;張某未取得《醫師資格證書》和《醫師執業證書》開展診療活動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第十三條第四款“未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不得從事醫師執業活動”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應受處罰。該縣衛生健康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參照《重慶市衛生健康行政處罰裁量基準》YL027A的標準,決定對張某給予沒收醫療器械,處30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正確,處罰恰當。
(二)關于違法所得的認定。衛生部法監司關于對《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中“非法所得”含義解釋的答復(衛法監法發[2000]第45號),《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中“非法所得”指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人員或機構在違法活動中獲取的包括成本在內的全部收入。
?本案中,張某給患者田某進行拔牙的口腔治療,事先談好,拔牙不收取費用,待后續安裝假牙的時候再支付費用。拔牙雖然不收取費用,是為招攬患者,以便后續收取相關治療費用,實際拔牙是有治療費用的,屬于應收未收款項,應當認定為有違法所得。只是具體數額沒法認定。
(三)關于處罰金額的裁量。《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師行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醫療器械,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參照《重慶市衛生健康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裁量基準編碼:YL027A)“擅自執業時間在3個月以內的,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醫療器械,并處違法所得2倍至4倍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由于張某在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檢查過程中逃跑,拒不配合調查;拒絕在衛生行政執法文書上簽字,故本案在裁量范圍之內給予了張某30000元整的罰款。
?【典型意義】
本案口供為“零”
面對衛生健康執法高強度巡查,有些牙醫游攤流竄作業,經過多次查處具備了一定的對抗監督檢查能力。部分牙醫游攤甚至結成“同盟”,私下交流所謂的“經驗”,以及對抗檢查的“妙招”,在調查取證中企圖通過逃跑、拒絕簽字、不提供身份證、做詢問筆錄時答非所問等方式逃避法律的制裁。本案當事人在調查詢問過程中采取逃避,拒不簽字,拒不配合調查的方式,未簽署任何行政執法文書,也未接受任何詢問,歸檔的證據中,無當事人的詢問筆錄,即“零口供”。本案“零”口供的辦理,且經過異地人民法院的判決勝訴,極大的鼓舞了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在以后辦理類似案件時的士氣,也極大的震懾了那些“答非所問”“拒不配合”“一逃了之”的非醫師行醫者。